据了解,TCL惠州公司曾在其运营的“TCL电视”微博、抖音账号上发布针对激光电视产品的诋毁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是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是基于正当目的,评论或者批评的内容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法院认为,TCL惠州公司对海信激光电视产品进行评论时理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通过对比、夸大、贬损等方式对海信激光电视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了对产品进行正常评论和介绍的合理限度。
去年11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TCL构成商业诋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TCL惠州公司作为原告的直接竞争对手,发布包含针对原告激光电视产品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原告的商业诋毁。